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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商务局
【以案释法】某某公司虚假宣传案
发布日期:2020-04-21 15:20 浏览次数: 文章来源:威海市商务局

【案情简介】

某某公司 2017年6月9日向中国航天基金会缴纳费用,被授权在产品上冠名“航天事业合作伙伴”。当事人在宣传其“丽福健”系列产品时声称具有“航天品质”,而当事人的产品并未使用任何航天科技的有关技术。为增加销量,当事人在《中国航天》2018年 9月刊杂志第 50页宣称“肩负‘让全人类没有疾病,延年益寿’的企业使命,通过开设体验店给广大顾客带来身体上的帮助,解决了成千上万顾客的痛苦,使他们获得了享受美好生活的信心和希望”,该内容暗示其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在该页下方宣称“产品已经进入美国、加拿大等国家” “产品通过欧盟 CE 认证、欧盟RoHS 认证、美国 FCC 认证”。当事人向各销售店提供该杂志及外文认证书的复印件,销售商在店内向客户宣传。经核查,当事人向各销售商提供的外文认证证书复印件实际内容为“深圳托比公司使用上述认证机构的标准对产品进行了检测”。当事人在公司网站上对公司领导人受邀嫦娥四号卫星发射现场、公司产品在发射现场展示、卫星发射基地领导人参加公司会议等内容进行宣传,并虚构公司领导人陪同国家领导人李克强出访欧洲及公司领导人会见国外国家前领导人的新闻,借以提高公司及其产品知名度,误导消费者。

A经销部、B经销部销售某某公司的“丽福健”系列产品,使用免费体检的方式,利用某某公司的宣传材料和策划方案对产品进行宣传。

【调查与处理】

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某某公司、A 经销部、B 经销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300000元的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一)使用法律条款精准

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适用准确。一是当事人主体资格清楚。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三当事人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证明三当事人均是登记注册的合法市场主体,主体资格清楚。二是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表明行为人负有相关的法律义务,即不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义务。三是存在主观故意。当事人某某公司明知其只是被授权在产品上冠名“航天事业合作伙伴”,在宣传“丽福健”产品时声称具有“航天品质”;为了增加销量,在《中国航天》的杂志上故意发布暗示其产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内容;向销售商提供一般消费者无法识别的虚假外文认证书的复印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航天活动与公司领导人或者公司产品有关的内容、虚构公司领导人陪同国家领导人出访等新闻,借以提高公司及其产品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并将该杂志及网站推送给各销售商。“故意发布” “虚构”等系列宣传行为表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是主观故意。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二)适用自由裁量权适当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案件情节,即当事人某某公司对其虚假宣传行为供认不讳,并称积极改正,申请从轻处罚,A经销部和B经销部均积极配合调查,销售的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办案机构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认定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切合案件实际,适用法律条款准确。

【典型意义】

经营者进行商业宣传,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信息,是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的重要参考,有利于培养消费习惯、创造消费需求,建立、提升经营者及其商品、服务的形象,帮助经营者增加销量、扩大利润、促进市场竞争。但是,有的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不当抢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经营者能够在公平的环境和条件下开展竞争,从而使竞争机制的功能得到有效、充分的发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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