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云课堂丨RCEP原产地规则解读和享惠通关实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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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产地规则与关税减让 1.基本概念 原产地是生产、采集、饲养、提取、加工和制造货物的所在地。原产地规则是指判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标准和方法,是一个国家(地区)原产地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总和。 2.原产地规则分类 按适用政策范畴的不同,可分为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和优惠原产地规则。 (1)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这是指一国(地区)根据实施其海关税则和其他贸易政策的需要,由本国立法自主制定的原产地规则。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给予关税优惠无关的各种贸易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包括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原产地标记、贸易统计和政府采购等。 (2)优惠原产地规则 这是指一国(地区)为实施各种优惠贸易安排而制定的原产地规则,具有排他性,优惠范围以原产地受惠国(地区)进口产品为限,日的是促进协议方之间的贸易发展。在自贸协定项下,货物满足了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即具备协定原产资格,可以亭受进口缔约方所承诺的优惠关税待遇。 3.RCEP原产地规则主要内容 RCEP文本中,原产地规则主要体现在第三章,共35个条款。第一节“原产地规则”,规定了货物获得原产资格的实体性判定标准,由原产地标准和补充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关于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规定。第二节“签证操作程序”,规定了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1)完全在一个缔约方获得或生产的货物第三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明确规定了10种情形。符合清单所描述的货物即被视为满足“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标准。在RCEP项下,完全获得是指完全在一个要享受优惠关税待遇时需满足的程序性要件,包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进口通关要求等,并对各缔约方后续在原产地规则实施方面的合作机制作出制度安排。 此章节有两个附件:一是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基于2012版协调制度5205个6位税号逐一制定了原产地标准,确保所有货物都可按其归入的税号索引到应满足的最低原产地标准:二是最低信息要求,列明了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必须载有的信息。 RCEP货物贸易享惠需“三部曲”。第一,贸易货物在RCEP降税清单产品范围;第二,贸易货物获得RCEP原产资格;第三,贸易货物满足RCEP享惠程序性要件。 (二)RCEP原产地规则实体性规定解读 1.定义 定义从法律措辞角度解释了原产地条款中使用的主要术语。术语的内容涉及国际法和国际公约中的主权、贸易、海关估价、编码协调制度和原产地等领域,同时涉及货物的生产、销售和运输。RCEP对于术语的定义具有法律约束力。 2.原产货物 第二条“原产货物”是原产地规则中引领性的条款,明确了可被视为原产货物的三类情况。成员方(仅一个成员方)境内取得或者生产的货物,这里的取得包括种植、采集、饲养、捕获、捕捞、采掘、制造等。 (2)完全从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这是指在最终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所有原材料和零部件都已经获得原产资格。货物所含的外来原材料或零部件必须在缔约方进行充分加工,实现实质性改变并形成一个取得了原产资格的中间材料。当一项货物在最终生产阶段所使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除了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原产材料外,均为取得原产资格的中间材料,则该货物可被视为原产货物。 (3)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的货物 必须符合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对应税则号列的有关要求。也就是说,货物生产过程中所用的非原产材料经过制造加工己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 3.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主要包括区域价值成分、税则归类改变(章改变、品目改变、子日改变)、加工工序标准等单一标准,以及上述标准中两项或两项以上组成的选择性标准。 (1)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Regional Value Content,RVC)是增值标准的一种,通过比较各种原材料、非原产材料、费用等构成货物的价值成分的占比,来判断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RCEP中约有1586个税号适用RVC标准。RVC可以通过扣减法或者累积法计算。对附件一中标准为“RVC40”的产品,当其计算出来的RVC不低于40%时,该货物能够获得RCEP原产资格。 (2)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CTC)标准,是指当货物与生产该货物的原材料被归入《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编码)中的不同税号时,即可视为该货物经过生产制造已经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并获得原产资格。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包含了以下三种。一是章改变(CC)。要求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HS编码两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可通过适用章改变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于第03~05、07、08、11~16、19、20、22-24、5055、5663等章节。二是品目改变(CTH)。要求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HS编码四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可通过适用品目改变标准获得原产资格的货物主要集中于第22~27、50~55等章节。三是子目改变。要求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H$编码六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通常意义上,子目改变是最为宽松的一种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在RCEP原产地规则中,主要集中于第84、85、90和94等章节。 (3)加工工序标准 RCEP只采用了“化学反应”这一种加工工序标准。化学反应是指通过分子键断裂并形成新的分子键,或者通过改变分子中原子的空间排列而形成新结构分子的过程。适用化学反应规则的货物,如果在一缔约方发生了化学反应,应当视为原产货物。溶于水或其他溶剂、去除包括水在内的溶剂、添加或去除结晶水不属于化学反应。 (4)选择性标准 由上述三种实质性改变标准中选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组成,只要货物满足其中一项标准,即可获得原产资格,出口商可自行选择使用一种标准来确定货物原产地。总体来看,RCEP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中大量采用了选择性标准,旨在给企业提供更多选择。同时,各缔约方致力于避免简单工序即可获得原产资格,防止区域外产业“搭便车”。 4.补充规则 货物原产资格的判定还包括一些补充、辅助性规则,以考虑货物生产、运输的各种情形下判定原产资格的要求。 (1)累积规则 “累积”是指在确定产品的原产资格时,把产品生产中所使用自贸协定的其他缔约方原产材料视为产品生产所在缔约方的原产材料,将自贸区域看成一个整体,促进区域内的贸易自由。累积规则降低了产品获得享惠资格的门槛,有助于鼓励生产商在区域内进行生产资源配置,加强上下游产业的协调。RCEP原产地累积规则与我国在区域内的双边自贸协定基本一致。但由于可累积材料的范围扩大至所有RCEP成员,实际可享受协定优惠的货物范围相应扩大,产生加成效应,将推动区域内产业的进一步深入融合。同时,由于累积范围的扩大,货物原产资格的认定难度亦有所提升,对海关原产地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2)微小加工和处理 第六条“微小加工和处理”列举了一系列的简单操作,如果货物仅仅经过这些简单操作就满足了附件一中所列的实质性改变标准,那么仍然无法获得原产资格。然而,如果产品的生产制造超出了第六条所列的范围,且实现了原产资格,则该产品经历了一个或多个微小加工或处理都是无关紧要的。 (3)微小含量 微小含量又称“容忍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微小含量放宽了原产地标准,允许使用一定程度的非原产材料。根据第七条“微小含量”,如果生产中使用的一部分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只要这部分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占比或者重量占比不超过10%,那么货物仍然可以享有原产资格。 (4)直接运输 为避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加工或替换,确保所进口的货物确系自贸伙伴的出口货物,自贸协定中通常会规定货物应由出口国直接运输至进口国。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沉下,货物经第三方(包括中间缔约方和非缔约方)转运后,仍被视为RCEP原产货物。这些条件包括除物流、装卸、仓储以及用于适航的操作外,货物在中转地未经实质性加工,并且确保货物处在中转地海关的监管之下。 (三)RCEP原产地规则程序性规定解读 1.申请享惠 (1)货物进口时申请享惠 进口商应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的协定税率,同时提交符合要求的海关原产地证明和其他单证。在报关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海关总署122号令确定的货物原产地填报“原产国(地区)”栏目,同时在享惠申报中填写货物具备的协定项下原产国,确保享受的协定税率符合关税减让的相关要求。 (2)货物进口后申请享惠 进口商在进口时没有提交原产地证明的,可按照进口方的国内规定补交原产地证明,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在我国,进口商在进口时未能持有原产地证明的,可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口商事后补交原产地证明,符合规定的可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3)在途货物申请享惠 协定生效前已出口、生效时尚未在进口缔约方申报进口的原产货物,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进口商在180日内提交原产地证明正本或经认证真实副本的前提下,海关可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2.提交原产地证明 原产地证明是原产货物在进口通关时证明原产资格及原产国,申请享受关税减让的重要凭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RCEP项下货物享惠认可的原产地证明形式和出具方式;第十九条规定了中间缔约方以“背对背”方式出具原产地证明的相关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各缔约方对“经核准出口商”资格授予和监管要求;附件二规定了原产地证明上所载信息的最低要求。 (1)原产地证明形式 RCEP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两种,用以说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有效期为一年,其所载的信息应当符合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RCEP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两种,用以说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有效期为一年,其所载的信息应当符合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 一是原产地证书。这是传统上比较常见的证明类型,由各缔约方指定或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签发。特定情况下,签证机构可以依申请更改、补发或重发原产地证书,或者签发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各缔约方需要相互通报本国签证机构的具体信息和证书安全特征信息等。二是原产地声明。这是由企业自主出具原产地声明,无需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证明形式。根据第十八条,原产地声明除了要载有附件二所规定的信息以外,还需要载有签发者的姓名和签名以及签发日期。原产地声明的出具方式包括:①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这是在协定生效后所有缔约方都立即实施的唯一一种自主声明形式。②货物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允许无门槛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原产地声明是一项过渡期制度。不同缔约方实施该项制度的过渡期分为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或20年内(见表3)。在上述期限内仍无法实施的,可向RCEP货物委员后通报后延长过渡期,但不得再超过10年。 ③进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各方将在协定生效后,讨论是否引入进口商出具原产地声明的认证模式。目前,各方仅允许日本在协定生效后就自行实施进口商自主声明,但此情况下,日本不能向出口缔约方的出口商、生产商、主管机构发起核查。 (2)经核准出口商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出口商”对于各国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制度作出基本规范,其核心是区分企业类型,分步实施原产地自主声明。各方应出台并公开经核准出口商的本国管理规定。各方的国内规定不能违反本条对出口商和主管部门规定的基础性义务。同时,各方同意建立统一数据库或建立本国网站,及时相互通报经核准出口商的基本信息,以便利货物享惠。 (3)免于提交原产地证明 进口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或与其等额的人民币的货物,或者海关免除提交要求的货物,可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但为规避优惠关税待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次或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免除规定。 (4)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需要,有利于货物在成员间运输、物流分拆,而不影响其原产资格。其签发必须符合以下要求:相关货物在中间缔约方进行的包装或装卸、仓储、拆分等物流操作,或仅根据进口缔约方法律、法规、程序、行政决定或政策要求贴标,或其他为保持货物的良好状态或向进口缔约方运输货物所进行的必要操作。 3.提交直接运输规则的证明文件 直接运输规则为货物搭乘中转航班、班轮、采用多式联运、过境运输等创造了条件,但进出口商需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相关货物未经进一步加工的证明,这些证明可包括运输单据(提单、航空运单等)、商业发票、财务凭证或者未再加工证明等。同时,进口方海关有权提出其他证明文件要求。 4.其他规定 (1)第三方发票 当涉及三方贸易的货物在进口通关时,进口商所提供的发票一般为中间商向其开具的发票,此时会出现原产地证明中的出口商与进口商提交的发票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依照RCEP规定,进口方可接受第三方签发的发票,不能仅因为发票信息原因拒绝货物享受关税优惠。 (2)进口缔约方可以拒绝给惠的情形 一是货物不符合原产地规则要求,二是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遵守本章规定,三是不符合核查要求的情况。通过规定具体的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的情形,可便利进口方海关执法,避免随意拒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确保协定项下符合要求的货物最大限度享受协定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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